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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7-01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退回固始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7月10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S41528汽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行车上搭乘的王某某、王某受伤。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S41528牌号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本县湖畔春天商业街与红苏路交叉路口。在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及自行车上乘坐人王某某、王某受伤。张某某(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当场报警。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25.4万元人民币(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12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陆××证明:某某商业街的东西向过来一辆货车,速度比较快,听见咣当一声,发现有三个人倒在地上。证人刘××证言与证人陆××证言相印证;(2)固检技鉴(2009)41号法医鉴定结论:张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身体损伤属轻微伤;(3)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4)书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5)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何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不负责任;(6)调解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5.4万元(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12万元),被害方放弃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7)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8)被告人何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 伟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贾学友

  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齐建平